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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蔡孟蓉 

被      告  快常進入禮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欣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5,400元(下稱系爭款項)應為定金性質:
  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單(即原證1,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於同年7月23日至26日租賃結婚禮服,於同日交付系爭款項,有該訂購單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並非定金,係屬分期付款之第一期租金云云,但檢視系爭訂購單之注意事項第1項載明:「㈠關於定金相關規定:1.禮服確定後,須支付定金額為總租金的50%才能確認押款式及檔期。…4.取消禮服預約,已支付之定金數無法退還,因個人因素改期或延後需在預定使用日的30天前通知,定金於預定使用日期算起保留1年,超過不予退還與使用權利。」之內容,由其「定金」之文義,以及約定權利義務事項觀之,顯然系爭款項應屬定金性質,並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有據: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系爭訂購單已約明標的項目包含
  婚紗二件組1件及禮服2件,可知係為結婚典禮暨婚宴使用甚明,租賃期間(包出件、還件日期)則為110年7月23日至26日。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公告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和社交聚會,同年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此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可參,且至同年7月26日,仍屬全國三級警戒期間,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於同年5月31日通知被告因疫情短期不會結束,決定取消及退款
  (參見卷第33頁聯繫訊息內容),可認係因疫情警戒管制及公共衛生安全考量,非屬個人因素之取消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於上開約定租賃期間舉辦婚禮婚宴而為禮服之使用,係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應堪憑採。兩造既未能協商合意更改延後租賃日期,原告援引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