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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莊子賢 
被      告  亨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璀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在台灣樂天市場網站,向被告下單購買SAMSUNG GALAXY S20 ULTRA 5G 12/128G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價格新臺幣(下同)21,751元。沒想到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系爭手機後,隔天即發生故障,經原告送原廠檢測後告知系爭手機為水貨、機身已拆解拼裝過,且所搭載之CPU零件亦與被告銷售網頁標示不符。經原告通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規格具有與被告銷售頁面所載不符之瑕疵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7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