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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邑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哲 
訴訟代理人  林俊輝 
            劉建宏 
被      告  裕強生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中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3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被告委託加工軟包582件,原有應付款項新臺幣新臺幣(下同)91,665元,以及應扣尚44件不良品軟包爭議款(下稱爭議款)之事實,並無爭執,主要爭執在於爭議款單價(未稅)應以650元(即每件布料120元+每件加工費15
  0元+客供料EVA每件380元)?或270元計算(即不含上述38
  0元)?經核,被告抗辯應以65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立之預收款發票、軟包尾款發票、軟包內裝EVA之發票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85、87、89頁),應堪憑採;依此計算,爭議款含稅金額為30,03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向長恆
  加工廠取回44件EVA云云,但EVA之發票係由原告出具,原告並自承長恆加工廠為其下包廠商,該下包廠商即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自應由原告對被告負契約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則原告上述請求款項,扣除被告得抵銷之爭議款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餘款為61,635元(計算式:91,665
  -30,030=61,635)。
  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另應買回被告庫存餘料552,961.5元,但此為被告與日本光電工業株式會社間,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所生之問題,原告並無向被告買回庫存餘料之法定或約定義務
  ,此部分抗辯自無從影響其上述給付款項之義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