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調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被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主」之姓名、住所(起訴狀當事人欄僅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主」為被告,所告何人尚屬未明,本院已調閱警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特定被告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