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吳政峰
被 告 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揚
被 告 陳毓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陳毓娟背書交付、被告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5日、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票號JM0000000)一紙,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前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