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原力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涵倩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