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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黃永州 


被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李定一(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偉煌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李定一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乙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系爭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僅規定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因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後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民國111年5月4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且未經提示予原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李定一
45萬元
100年7月25日
100年7月25日
B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