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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曾金財 


被      告  蔡宗軒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被告『曾金財』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被告『蔡宗軒』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應付利息之被告姓名,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