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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茶莊即偉展計程器廠

訴訟代理人  陳連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祐 
訴訟代理人  塗俊綸 
            謝昆庭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義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訴訟代理人  林盟淳 
            蔡淑馨 
            郭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為憑,是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