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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陳茶莊即偉展計程器廠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祐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義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以抗告人收受本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之裁定,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下稱原裁定)。惟查,抗告人已於110年11月12日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如數補繳,有其提出之規費繳款單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憑,且有本院入帳後之收據可參。本院未及查得抗告人上開補繳情形而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