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義一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
被 告 政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菱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130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如附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C、D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7,777,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原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30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第519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面積各約為100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以實測後為準)暨坐落同小段第432地號(下稱第432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數次變更聲明,最後為(見本院卷第146頁):(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如附件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C、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租賃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2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除撤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部分(即保留依租約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25萬元部分)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其所為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兩造於109年3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所生返還租賃物之爭執,其基礎事實相同,是被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後,其金額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於事件移送至本院後,本院係依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於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不動產,每月租金為5萬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系爭租約間屆滿前之109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然被告自110年1月1日迄今仍占有系爭租賃不動產,而未返還,原告得先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不動產。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25萬元。爰依先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不動產。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日為109年3月20日,租期1年,系爭租約屆期是110年3月19日。被告已於110年3月19日租約屆期前將下一年度之租金,一次性開立12張面額5萬元支票方式寄給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堪認原告已同意續租。又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其文義解釋指租約有效期間內,應由乙方負擔系爭租賃不動產之相關使用費用,而上開相關費用迄今仍由被告繳納,足見系爭租約仍為有效。被告自110年3月19日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不動產,原告未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租賃不動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被告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不動產,並無理由。既系爭租約已變成不定期租賃,被告亦已給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僅能提出房屋稅單,而非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並無理由。且被告已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第43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吉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林明脩等人簽立租賃契約,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第432地號土地,非無疑義。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被告已一次性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其不得另行請求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包含屋前空地及屋後空地(約100坪使用權)詳如附圖」,有系爭租約及租約附圖可佐(見北院卷第29頁、第33頁)。而上開承租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確認及測量後,原告指出之「屋前空地及屋後空地」(即系爭土地)範圍經測量後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使用第519地號)、B(使用第432地號)、C(使用第520地號)、D(使用第523地號),面積合計為320.61平方公尺(換算約96.98坪)等情,亦有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已終止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之。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北院卷第29頁)。另被告曾以支票支付109年1月至12月租金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簽收支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付款簽收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至為明確,自不能再以系爭租約之書面簽立日期為109年3月20日之事實,曲解為系爭租約係自簽立書面契約之日起算1年。
2.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乙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35頁、第37頁)。可見原告已有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又被告雖於110年3月17日曾寄送支票號碼NN0000000-NN0000000面額均為5萬元、到期日為110年每月1日之支票共12紙連同付款簽收單予原告,然原告收到上開12紙支票並未提示兌現,亦未將付款簽收單於公司簽章欄蓋章後寄回予被告。則不能單純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之上開支票,即認原告不反對被告就系爭租賃不動產繼續為使用收益。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不能認兩造默示系爭租約轉成不定期租約。
3.被告抗辯系爭租賃不動產之相關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仍由其負擔,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之文義解釋,足見系爭租約仍為有效等語。查,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僅在約定於承租人使用房屋期間,該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並不能解釋為只要承租人負擔房屋之相關費用,租約即繼續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不動產為有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復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不動產,即有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且被告已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第432地號土地與吉田公司、林明脩等人簽立租賃契約,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第432地號土地等語。按基地之出租人,並不以基地之所有權人為必要,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時,縱僅有應有部分,且未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僅該租賃契約,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不影響其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之成立,以及原告依系爭租約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另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係包括附件所示坐落在第432地號土地上之B部分土地,而被告固另向吉田公司承租第432、518、520、521、523、524地號土地,及向林明脩承租第397-1、397-2、397-3、432地號之持分土地,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然上開被告向吉田公司及林明脩承租土地之契約,原告並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因此並無提供第432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但應酌減為每月1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25萬元等語。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已租約期滿,被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租賃不動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2.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承租系爭租賃不動產之用途係經營廢棄汽機車回收業(見北院卷第47頁至50頁),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騰空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租賃不動產再為出租或為其他利用,而受有預期獲利之損失,及因此支出相關費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5倍租金即25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月租金之2倍即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原告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不動產為有理由,其備位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即無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租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及如附件所示A1、A2、B、C、D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