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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合康天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文中 
相  對  人  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賓 

相  對  人  林陳海 
上  列二人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相對人林陳海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五股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