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永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秀玲
被 告 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浚浩
訴訟代理人 謝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關於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代為清除廢棄物每月之報酬,已合
意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起調漲2,000元:
查,原告提出日期為110年9月2日之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
並無被告之簽章。而被告所提出原告110年1月8日出具、每
月金額9,875元之報價單,說明第1點記載有「限期限15天,
確認報價後請蓋章回傳。」之內容,另第4點以手寫方式加
註「因行政疏忽,特從110年2月1日起計費。」之文字,但
該報價單亦無被告之簽章,仍不足以憑認被告已同意該報價
單之內容。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
,即難以認定其主張每月報酬調漲2,000元(即由7,875元調
漲為9,875元)乙節,兩造確已達成合意。則原告本於約定
每月報酬9,875元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起
之每月短少2,000元之差價,即非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5月份未付之報酬3,048元:
原告已於110年5月12日終止代為清除廢棄物之服務,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被告自承110年5月1日至12日之報酬確尚未給
付,此部分被告仍有按原報酬標準(即每月7,825元)給付
之義務,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048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期限
(即111年6月15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