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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謝旻翰 
            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坤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謝旻翰住所地、被告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吉利貨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基隆市、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謝旻翰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吉利貨車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