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伍元生活室內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楊元甄
訴訟代理人 吳典熹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被 告 大桌環境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明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11日將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