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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潘麗鳳  
訴訟代理人  潘麗英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邱禹晟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逸文  
被      告  仁德福星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淑貞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給水管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十七)鑑字第1496號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㈢第1點)所示之修繕方式予以修復,如被告林淑貞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繕費用由被告林淑貞負擔。
二、被告林淑貞、仁德福星一期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室外RC雨遮板及外牆裂縫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十七)鑑字第1496號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㈢第2點)所示之修繕方式予以修復
三、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0萬2,430元,由被告林淑貞、仁德福星一期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新臺幣1萬3,248元;被告仁德福星一期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1萬8,371元;餘新臺幣17萬811元由被告林淑貞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林淑貞如以新臺幣14萬7,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林淑貞、仁德福星一期管理委員會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8,020元、新臺幣2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林淑貞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仁德福星一期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5樓滲漏水與系爭6樓設施是否具因果關係之認定:
  1.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林淑貞則為同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上開2建物所在地為地上8層之建築(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則為仁德福星一期管理委員會等情,被告均無爭執,堪認屬實。
  2.原告主張系爭5樓臥室頂板牆壁、面臨河堤之窗台牆壁出現滲漏及受損狀況,業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就系爭5樓滲漏及受損範圍,以及與系爭6樓設施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問題,經本院囑託臺北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予以鑑定,經系爭公會勘查及測試,系爭6樓之冷、熱給水管確有滲漏情形及室外RC雨遮板防水功能失效,鑑定結論關於滲漏原因並記載:「系爭5樓房屋臥室1及浴廁管道間牆壁滲漏水原因,係因系爭6樓房屋給水管滲漏所致」、「系爭房屋已竣工28年以上,從照片編號34可知,RC雨遮板上緣有積水現象,表面裝修材已老化,研判雨遮板防水功能已失效,其與外牆間有微裂縫,係導致系爭5樓臥室2及臥室3平頂滲漏水之主要原因」;關於與系爭5樓有關之滲漏原因如何修繕排除方面,則記載:「系爭5樓臥室1及浴廁管道間牆壁滲漏水之原因,研判係系爭6樓給水管滲漏所致,系爭房屋為地上8層建築,各戶給水管系由屋頂水箱經水表總開關在由管道間內部而下,大部分位於隱蔽部分,若欲查明正確漏水點,需鑿開管道間與浴廁牆壁檢查,工程維修實務上恐耗費工時至鉅,且所費不貲,考量系爭房屋已竣工28年以上,故採用配設明管之修復方式較為合適;冷水管得採用塑膠管或不銹鋼管,但為確保品質及增加使用年限,建議採用不鏽鋼管,熱水管建議採用單層PE被覆(SUS304)不鏽鋼管,修復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7,370元」、「系爭5樓房屋臥室2及臥室3坪頂漏水之主要原因,研判係系爭6樓室外RC雨遮板防水功能已失效,其與外牆間有微裂縫所致,修復工程費用為3萬8,820元」,有系爭公會出具之113年6月24日(113)(十七)鑑字第149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可資參酌,由此可知,系爭5樓滲漏受損,與系爭6樓給水管滲漏及室外RC雨遮板防水功能失效確具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聲明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1.請求林淑貞將系爭6樓給水管依系爭報告九、鑑定結果㈢第1點所示施工範圍及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房屋為8層樓之建築,核屬區分所有建物,系爭6樓為被告所有,就該專有部分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系爭6樓發生滲漏,自已侵害系爭5樓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報告九、鑑定結果㈢第1點所示施工範圍及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⑵另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本件原告已舉證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漏水原因,與林淑貞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給水管有關,依上開規定林淑貞即負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修繕漏水義務,並應負擔因此所生修繕費用。從而,原告請求林淑貞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林淑貞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將該屋內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6樓室外RC雨遮板及外牆裂縫依系爭報告九、鑑定結果㈢第2點所示施工範圍及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林淑貞自承RC雨遮板於購入系爭6樓時即已存在,且並非系爭房屋每個住戶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RC雨遮板即應為系爭6樓之專有部分,就該專有部分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系爭6樓外牆部分則應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仁德福星一期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而被告均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系爭6樓室外及外牆發生滲漏,侵害系爭5樓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依系爭報告九、鑑定結果㈢第2點所示施工範圍及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3.請求林淑貞給付2萬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3,010元部分:
   經查,系爭5樓「臥室1及浴室」及「臥室2、臥室3」之牆壁、牆角有壁癌、滲漏、油漆剝落等現象,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系爭5樓「臥室1及浴室」及「臥室2、臥室3」均受有損害,而有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報告估算「臥室1及浴室」之修繕費用為2萬元,「臥室2、臥室3」之修繕費用合計為2萬3,010元(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審酌上開損害原因及系爭報告之意見,本院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應全額准許。
(三)至原告於114年8月1日始具狀陳明欲聲請補充鑑定與訴之聲明無涉之系爭5樓廚房部分之漏水原因及修繕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然本件經系爭公會於112年7月7日、同年10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原告均未請求鑑定此部分漏水,又本件起訴迄今已逾3年6月,於原告聲請補充鑑定前,已歷經2次勘驗、4次開庭,如准許原告之聲請,則可能須再釐清有無鑑定漏水原因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衡酌漏水鑑定所耗費時間可能長達數月,顯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延滯,有礙訴訟終結,且原告復未能敘明其未能於先前勘驗、鑑定前後,即時就此部分併為聲請鑑定之正當理由,故本院認為上開聲請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萬2,4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及囑託鑑定費用20萬元),酌量由被告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