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天惠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余啓文
林麗慧
余侑芳
余韋成
蔡淑遠
王建國
陳翠滿
余仁壽
余瑞興
余寶釵
余翊汝
李佳美
王笠如
康喻涵
余素秋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啟川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美玲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愛蓮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金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慶程
被 告 華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啓文、金元企業有限公司、郭慶程、林麗慧、余侑芳、余韋成、蔡淑遠、王建國、陳翠滿、余仁壽、余瑞興、余寶釵、余翊汝、李佳美、王笠如、康喻涵、余素秋、余啟川、余美玲、余愛蓮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余啓文、金元企業有限公司、郭慶程、林麗慧、余侑芳、余韋成、蔡淑遠、王建國、陳翠滿、余仁壽、余瑞興、余寶釵、余翊汝、李佳美、王笠如、康喻涵、余素秋、余啓文、余啟川、余美玲、余愛蓮(下合稱余啓文等20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余啓文等20人陳述意見,然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是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