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謝天惠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追加 原告 余啓文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金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慶程
追加 原告 林麗慧
余侑芳
余韋成
蔡淑遠
王建國
陳翠滿
余仁壽
余瑞興
余寶釵
余翊汝
李佳美
王笠如
康喻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珍
余素秋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啟川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美玲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余愛蓮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被 告 華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森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指界之部分,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7地號土地)較諸原地籍圖可增加之面積為6.1平方公尺(即附件鑑定圖之乙、丙、丁部分),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16日鑑定圖可參,故本件原告起訴所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860,100元(6.1×公告現值141,000元=860,100),應裁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