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文雄
洪筱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品茜、大與藝術服務有限公司及徐鎮秀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