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複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皇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