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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程賀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念祖
被      告    康慈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