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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藺永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栯承 



            卓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已送達於上訴人,迄至今日為止,5日補繳期限已經期滿,但上訴人都沒有來補繳裁判費,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