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林莉貞
被 告 林民偉
被 告 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雪
前列林民偉、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複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1月2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2 項規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宣示主
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82 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 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