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陸元煦
被 告 張閔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7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0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審理中111年8月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09頁),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198,000元。原告係將原請求修繕費用161,985元減縮為10萬元,另追加請求系爭車輛遲未修繕造成的轉售損失1萬元,及將原請求租車費用擴張為88,000元,核原告之變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靠近56巷口,因逆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斯時在肇事車輛後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部位受有損害,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請求10萬元,又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無代步工具,被告應賠償代步車租金,依被告所稱7日工作天,應加計前後星期六及星期日,共計11日,以一日租車8,000元,故請求8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但原告於紅線臨時停車,亦有過失,應負3成責任。另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修車天數應以7個工作天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5頁)。被告不否認其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修繕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61,985元(工資66,870元、零件95,115元),並提出訴外人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經查,系爭車輛為95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距案發時間110年8月16日,已逾5年,上開更換零件費用95,115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5,85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115÷(5+1)=15,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15,853元為請求。上開費用再與工資漆費用合計,共為82,723元(計算式:15,853+66,870=82,723),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被告固抗辯原告另曾將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德金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用應為86,205元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然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送由原廠即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尚難認不合理,自不能要求原告一定要在原廠以外修車廠修繕,是此部分答辯並非可採。
2.折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被告將近一年未賠付修車費用,致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周邊開始生鏽之結果,進而二手市場價格損失,原告受有轉售損失1萬元等語。惟原告待被告賠償後才要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此乃原告自行評估決定之事,要難認其遲未修繕乙節可歸責於被告,是系爭車輛將近一年未修繕果有價值減損,自不能令被告負責,故此項請求,要難准許。
3.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無代步工具,被告應賠償代步車租金,如依被告所稱7日工作天,應加計前後星期六及星期日,共計11日,以一日租車8,000元,故請求88,000元等語,並提出租車車型價目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5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只要7工作天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爭執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7天受有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則原告請求7天之代步車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固稱修繕期間應加計前後星期六、日共4天,然並未見原告舉證其有何必要,此部分尚難採信。至於其每日金額,應以一般租車行情為計算,依被告提出租金報價(見本院卷第97頁),每日租金1,552元,應屬合理,以此計算7天之租金費用為10,864元。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車輛新車價相當之INFINITI-Q50之日租金8,000元為計算。然原告迄今尚未維修系爭車輛,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租用上開型號車輛之計劃,以供憑認其必要性,自無從認該部分主張可採。
4.綜上,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93,587元(計算式:82,723+10,864=93,587)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於紅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係在該處停下來一下,讓其配偶下車辦事。而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當時等待之地點道路邊緣緣石繪有紅色實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本件原告在該處臨時停車,確屬違規,且原告違規臨時停車於該處之行為,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8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74,870元(93,587×80%=74,870)。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並非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7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