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訴字第10號
原 告 苗世霖
吳成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余國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蘇祥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富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
複 代理人 曾士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祥福、余國賢應連帶給付原告苗世霖新臺幣313萬58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祥福、富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苗世霖新臺幣313萬58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祥福、余國賢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成怡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祥福、富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成怡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開第1、2項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上開第3、4項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苗世霖負擔。
上開第1、2項,原告苗世霖如以新臺幣104萬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萬587元,為原告苗世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開第3、4項,原告吳成怡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吳成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祥福(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港路1段277巷交岔路口時,由內側車道向右往外側車道變換行向,被告余國賢(下逕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路段31號停車格旁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苗世霖(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至該處,為閃避蘇祥福及余國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碰撞蘇祥福上開車輛車尾及在同向內車道停等左轉之訴外人闕玉萍所駕車輛車尾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苗世霖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下顎骨骨折及後鼻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嚴重腦損傷、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苗世霖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1萬6,028元、醫療相關費用9萬8,725元,且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45萬2,500元,自110年1月28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之金額436萬17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苗永欣、吳成怡(下均逕稱其名,與苗世霖合稱原告)為苗世霖之父母,因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苗永欣已於113年6月17日具狀撤回)。蘇祥福、余國賢就系爭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富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富昇公司,與蘇祥福、余國賢合稱被告)為蘇祥福之僱用人,蘇祥福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系爭事故與蘇祥福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 ⒈蘇祥福、余國賢應連帶給付苗世霖2,056萬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蘇祥福、富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苗世霖2,056萬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蘇祥福、余國賢應連帶給付吳成怡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蘇祥福、富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成怡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第1、2項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第3、4項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余國賢:
⒈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苗世霖於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且苗世霖騎機車之車速明顯太快,當時之車速經換算達於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且因超速導致車禍可能性增加,而擴大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苗世霖及蘇祥福之肇事責任,明顯高於伊,是以伊之賠償責任之比例應以20%,甚至10%計算。
⒉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除薪資減損費用、車損費用已表明不再請求,伊就苗世霖請求之醫療等其他必要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吳成怡之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均為爭執;伊認為苗世霖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30%,而參加人已給付苗世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應予以扣除。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蘇祥福:
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蘇祥福駕駛之小停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余國賢駕駛自小貨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肇事主因,苗世霖騎乘重型普機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伊既非肇事全責之人,應依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就肇事責任比例亦有爭執,且苗世霖已向參加人聲請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自應予以扣除。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富昇公司:
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認蘇祥福駕駛之小停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余國賢駕駛自小貨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肇事主因,苗世霖騎乘重型普機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故苗世霖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苗世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速竟逾70公里,超速情節甚為嚴重,應由其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已表明就薪資減損費用、車損部分均不請求,而伊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等其他必要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均有爭執。
⒉伊於僱用蘇祥福前,業已審慎確認其性格、品德、經歷、身心及專業能力狀況,亦確實提供其接受職前訓練、勤務教育與宣導措施,並設有完善之稽核與監督機制,就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自不應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就苗世霖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40%,且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爭執。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系爭事故之發生,苗世霖、余國賢、蘇祥福均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為爭執,堪信屬實。又苗世霖就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減損及機車損害部分,均表示不
再請求,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審酌。
㈡苗世霖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苗世霖主張如附表之醫療費用,共計81萬3,937元,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苗世霖主張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4萬1,216元,且提供相關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1至73頁),惟其中110年3月19日三軍總醫院理美髮部500元、好市多及葡眾公司購買營養品共計7萬9,994元之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或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苗世霖亦未就此部費舉證其必要性,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而阿瘦皮鞋復健治療費用1萬1,000元,觀諸苗世霖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能有幫助其復健之必要性,然苗世霖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多家大型醫院治療後仍無結果,而有選擇阿瘦皮鞋復健治療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證2-1編號67、93、94、95因單據上之價格及品項均難以辨認(見附民卷第61、65頁),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以及編號102估價單品名為數字編列(見附民卷第102頁),亦難以得知購買之項目,此部分請求共計1,731元應予剔除,是其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4萬7,991元(141,000-000-00,994-11,000-1,731=47,991)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依據卷存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苗世霖自110年1月28日至110年11月15日止,均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110年5月7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7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0年7月2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中山附醫中興分院)、110年8月24日、10月5日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7日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15日南港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至30、32至36頁)及11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3日之看護費收據,縱有部分無現實支付費用,仍認為有看護之必要性,故應認苗世霖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予求償。依苗世霖主張每日2,500元之標準計算,計算時間自110年1月28日至111年6月12日止(苗世霖於111年6月13日加入勞保),扣除苗世霖110年1月28日至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23日至110年4月27日及110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5日合計59日,再扣除11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3日已支出之看護費天數,計488天(計算式:000-00-00=408,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02萬元(計算式:2,500×408=1,020,000)。
⒋勞動能力減損:依苗世霖於109年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合計年薪為34萬8,105元,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53%,該院113年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47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91至49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6萬1,768元【計算方式為:184,496×22.00000000+(184,496×0.4)×(23.00000000-00.00000000)=4,261,768.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365=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余國賢、蘇祥福等人之過失行為,致苗世霖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須委由他人24小時長期看護,其所遭受之身心損害甚鉅,至為顯然。是苗世霖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審酌苗世霖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仍為學生,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苗世霖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吳成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成怡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至吳成怡所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強迫症或罹患乳癌等情事,因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爰無從列為審酌慰撫金之事項。
㈣
綜上所述,苗世霖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14萬3,696元【計算式:813,937〈醫療費用〉+47,991〈醫療用品費用〉+1020,000〈看護費用〉+4,261,768(勞動力減損)+1,000,000〈精神慰撫金〉=7,143,696】。吳成怡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0萬元。 ㈤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認苗世霖於系爭事故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至於蘇祥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余國賢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均為肇事主因,綜上,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因及鑑定之結果,認苗世霖與蘇祥福、余國賢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苗世霖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00萬587元(計算式:7,143,696×70%=5,000,587,元以下四捨五入)。吳成怡得請求被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2萬元(600,000×70%=420,000)。 ㈥苗世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苗世霖得請求313萬587元(計算式:5,000,587-1,870,000=3,130,587)。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苗世霖313萬587元、吳成怡4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本件苗世霖所請求機車之損失費用,雖已撤回請求,惟該部分繳納之裁判費,尚無從退還,且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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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頁碼(編號1至38見附民卷,編號39至86見本院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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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1月6日 110年11月13日 | | | | |
|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1月1日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3日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15日 | | | 150元 850元 50元 50元 50元 50元 150元 50元 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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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22日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21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5日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8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8日 | | |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100元 600元 100元 50元 50元 50元 150元 50元 50元 50元 50元 150元 50元 50元 50元 50元 150元 100元 100元 50元 50元 50元 50元 50元 50元 50元 150元 50元 50元 50元 150元 50元 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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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原告所提下列單據之病患為吳成怡,非苗世霖,且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剔除不予採計:(見附民卷第99、125、126、127頁)。 1、110年5月25日於臺中慈濟醫院胸腔內科檢驗費400元。(見附民卷125頁)。 2、110年6月4日於臺中慈濟醫院胸腔內科檢驗費2,500元。(見附民卷第126頁)。 3、110年6月7日於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複製行政費200元。(見附民卷第127頁)。 4、110年6月30日於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之病歷複製行政費200元。(見附民卷第128頁)。 5、110年7月26日中山附醫自費檢驗快篩及PCR檢測費用5,000元。(見附民卷第129頁)。 6、110年8月23日宏仁醫院腸胃內科掛號費100元。(見附民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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