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加記第二項關於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肇事
之侵權行為時間為民國109年8月1日,原告承保車輛(下稱
甲車)受損之情,於當日即得知悉(依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
資料,甲車於109年8月4日由修繕公司估算修繕項目及費用
,109年9月14日即經原告人員核章);又被告車輛懸掛之車
牌及車身標示,於肇事時亦得為甲車駕駛所知悉。是以,甲
車受損之賠償請求權,應自車禍侵權行為發生翌日即可行使
,算至111年8月1日已屆滿2年。而原告係111年11月9日始具
狀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
狀戳章可憑,顯然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