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劉一品
被 告 林尚易
吳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尚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被告吳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尚易、吳霏各負擔新臺幣250元,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尚易、吳霏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1,000元各自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被告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應分別就各自之傷害侵權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而非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拿坡里披薩店進行消費,因不滿店員即被告吳霏態度不佳而與其發生爭執,店內顧客即被告林尚易則不滿原告情緒失控,遂示意其到店外處理,雙方至店外後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胸部、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吳霏見狀則追出店外,以安全帽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顏面挫傷之傷害。被告2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尚易處拘役30日、被告吳霏則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卷證予以查明,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2人係先後各自對原告為傷害行為,無法認定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2人應就各自之傷害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非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被告2人並無爭執。惟檢視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法區分各部分傷勢之醫療費
用,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額,各
以500元定之。
⒉關於請求眼鏡鏡片、手機受損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致其眼鏡鏡片、手機損壞
,故請求賠償損害各4,000元、5,000元等語,並提眼鏡鏡片之送貨單及手機維修報價單為證。被告林尚易則抗辯眼鏡及手機不是伊弄壞等語。經核,檢視系爭刑案卷證,綜合審酌偵查卷內附之監視錄影晝面、物品毀損照片及雙方偵審中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之手機螢幕及背蓋受損,應係肇因於被告林尚易對其壓制時摔落重壓所致;至於原告之眼鏡鏡片則為被告吳霏以安全帽揮擊原告頭部,致眼鏡飛出受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尚易、吳霏各自賠償手機、眼鏡鏡片毀損之損害。至於超過各自責任範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全部損害乙節,則非有據。
⑵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經核,原告並未舉證其手機、眼鏡鏡片係
屬新品,而由系爭刑案卷證觀之,上開物品應非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手機部分應以1,500元定之,眼鏡鏡片部分則
以2,500元定之為合理。
⒊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關於被告2人各自傷害原告身體致其受傷乙節,本院審酌事件發生之緣由情節、原告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客觀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被告2人各
賠償8,000元,較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賠償之金額為:①被告林尚易部分1萬元(計算式:500+1,5
00+8,000=10,000);②被告吳霏部分1萬1,000元(計算式
:500+2,500+8,000=11,000)。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