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余宥翔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蔡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在被告代理營運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所使用遊戲子帳號「楓之谷」(下稱帳號A),於112年3月9日遭被告誤以使用不當程式為由封鎖,其他5組遊戲子帳號「ffffgfyi」、「ffffgfy」、「maksor8420」
、「01」、「烈焰」(以下各別稱帳號B、C、D、E、F),則於同年月23日遭被告聯合封鎖,故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即上開帳號鎖定前之已於遊戲內消費之金額及遊戲道具現金價值)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使用帳號A、E帳號參與系爭遊戲時,系爭遊戲後臺系統稽查判定有使用非法外掛程式,官方人員於遊戲內複查時,亦確認原告使用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之異常行為;其餘帳號則因與使用外掛帳號間有共享利益之情形,故依系爭遊戲管理規則第7、8點、系爭遊戲網路連線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帳號之使用權利,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檢視被告提出當時原告於系爭遊戲內遊玩之光碟影像檔,原告之帳號A、E於系爭遊戲內使用之角色職業為「破風使者」,該職業角色在使用「甩動披風」技能時,角色須先停下腳步才能發動技能,此有被告提出之該職業角色正常發動技能之影像檔在卷可佐,然於原告遊玩之影像檔中,原告遊戲角色在發動技能時,卻未停止腳步移動而持續發動技能
,衡情,該異常遊戲行為並非遊戲本身設定可致,非使用外掛程式難以達成。而其餘帳號則與帳號A、E間有寶物移轉等共享不正當利益之情事,亦有被告提出之數據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71頁)。綜酌全情,被告抗辯系爭帳號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方式進行遊戲,嚴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應堪憑採。則被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情事而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