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鐘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