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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      告  閃電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bastian   Hannec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宣告破產,並裁定選任陳宏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及為破產程序之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此債權即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訂於112年3月8日,在犇亞會議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