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杜美珠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共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1/5,被告應有部分則為4/5,有原告提出其所有權狀影本可參。檢視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崑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鼎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
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人包含原告與被告(即全體共有人),其中原告部分係由被告代理簽署,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且自承是承租人之要求。佐以承租人崑鼎公司亦申報原告年度租賃
所得12萬元,及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均按月於當月6日至8日期間轉帳1萬元予原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其存摺及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影本可參。綜此可知
,原告亦為系爭租約之共同出租人,而承租人崑鼎公司每月給付之租金5萬元,按上述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應分得收益
為1萬元,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抗辯伊發現產權有爭議,雙方沒有共識,須釐清,等產權處理有結果,再處理租金問題云云。然而,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非共有人,其收受承租人崑鼎公司按月給付全部之租金,自不得拒絕給付應屬原告之收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6日以後、8個月期間,其應有部分之收益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