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牛志瑋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5分之2,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與有過失:
依原告提出之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可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本件車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第2車道往北行駛,系爭路口前最左側為左轉專用車道,而系爭路口前方由4線車道減縮為3線車道,惟查,相關交通法規並未課以駕駛人於此情況行駛於第2車道時,「僅能」向左變換車道至路口後第1車道行駛之義務,此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修繕系爭車輛費用部分具備因果關係:
⒈被告雖辯稱:伊只有傷害系爭車輛右前方,避震器屬於車輛前蓋內部底盤連接處的東西,系爭車輛前避震器鈑金整修部分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亦可知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撞擊力道(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除碰撞點處之零件受損外,其相鄰部位亦會因與碰撞點相連而受拉扯,從而,系爭車輛與右前方碰撞點相連之前保險槓、避震器等部位因撞擊力道而拉扯受損,亦與常理無違,原告主張維修單據所載之前避震器部位有鈑金整修之必要,應屬實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5頁),距案發時間112年2月26日,已逾5年,僅以5年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2,57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84÷(5+1)=2,514;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5,084-2,514)×1/5×5=12,57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514元(計算式:15,084-12,570=2,514)。上開費用再與工資5,600元、鈑修1,800元、塗裝9,250元合計,共為19,164元(計算式:2,514+5,600+1,800+9,250=19,164),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3,300元範圍內,為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予准許。
⒉超出上開範圍部分,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需向服務單位請假,往來奔波於各事故判別、調解機關間而衍生之工作損失,並額外支出交通費用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費憑證,其上所載日期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互核均不相符,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輛之維修有何關係。反之,依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手寫本件事故後續之時間軸說明書狀,可知原告請求計程車資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6日、112年5月3日,以及因之衍生之工作損失12,000元,均屬原告申請相關車禍資料、出席調解會之支出或不能取得之利益,此乃原告準備訴訟之成本,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㈣被告提出抵銷抗辯無理由:
本院既已就本件車禍為原告並無過失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以被告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6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164元+交通費用3,300元=2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