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林鴻梅
被 告 王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