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徐薇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
二、本件定民國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於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前基於避免判決歧異、訴訟經濟、避免增加證據調查程序成本之考量,目的性擴張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裁定因未據兩造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乙節,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三、茲因本案被告執兩造另案(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修復漏水事件)之證據調查為防禦方法(見另案卷第360頁),經核此一證據調查聲請尚非全無理由,而本院已於另案諭請鑑定人於113年12月11日前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復經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均同意本院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與另案合併辯論等語(見另案卷第360頁、本案卷第119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兩造得就系爭鑑定報告援為證據資料於本案、另案充分攻防,並合併辯論以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之制度目的,自無必要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待另案終結後方續行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善盡法院促進訴訟之義務,兼衡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因認本院前於113年2月1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撤銷停止訴訟裁定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