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87號
原 告 馬世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載明「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
說明:依民事訴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
,「訴之聲明」欄為空白,未載明具體之內容(若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應載明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若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應載明請求特定行為、不行為或其他給付之內容
),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上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