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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300號
原      告  陳仕倫 
被      告  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嘉義市,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本件消費地點為臺北南港展覽館,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預收訂金收據」影本並無關於本件消費地點之記載,且該收據最下方「楓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旅行社」之地址記載為臺北市中山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亦非本院轄區。再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宜蘭縣政府函文、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等件,除原告片面主張外,客觀上均無載有本件消費地點確為臺北市南港區之證明,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