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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文隆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訴訟代理人  羅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 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 6月 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爭執要旨:本件是消費爭議衍生之訴訟,原告前於110 年11月8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視機1 台,後經被告同意由被告合作廠商AOC 公司更換另1 台電視機(下稱系爭替代電視機)給原告,惟原告主張系爭替代電視機有瑕疵,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契約與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13,999元部分:原告主張AOC 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替代電視機為舊機,進而被告應負契約責任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有二:1.系爭替代電視機之APP顯示該電視機為舊機、保固起算日期不合理。2.系爭替代電視機使用時有雜訊。就第1 點,互核原告所提出原證二與被告所提被證二之使用畫面對照可知,該畫面的更新時間與下載次數為特定APP 在該應用程式平台的客觀資訊,此觀原證二右下角有「卸載」、被證二左下角有「下載」字樣可知,因此原證二僅能顯示原告所擷取之APP Jumping Panda King上一次的更新時間是2021年7 月27日,而非系爭替代電視機之出廠日期是2021年7 月27日,是原告的主張有所誤會;再查,原告於110 年11月8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視機,兩造間買賣契約於斯時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影本可憑,而系爭替代電視機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的替代給付,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提供之保固服務,就系爭替代電視機之保固亦以該日起算,並無不合理之處。就第2 點,原告雖當庭提出系爭替代電視機使用時雜訊狀況的照片為證,然而原告亦自承久久一遍等語,非屬常態,且電視機顯示雜訊的原因所在多有,亦可能是收訊不佳所致,不能就此證明該電視機使用時出現雜訊與電視機本身瑕疵間的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就以上1 、2 點的主張,均無法證明系爭替代電視機具有瑕疵,其主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而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3,0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家中監視器損壞不能用
    ,然而就本件如何該當侵權行為之主客觀要件,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僅陳稱監視器整組都換新的等語之損害結果,此部分請求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1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應負契約責任,原告出於自由意志處分原有電視機,此部分之損害與契約責任之間欠缺因果關係,不能令被告負責,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