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鍾政曄
被 告 李永成
允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發生,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故被告允好汽車有限公司抗辯本件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三、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永成過失駕駛車輛致生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資料為證。李永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允好汽車有限公司對於李永成上開侵權事實,亦無爭執。是以,原告請求李永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經查,李永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載有「天駒」字樣,且為允好汽車有限公司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籍資料與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與限閱卷),而天駒交通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6日更名為允好汽車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堪認允好汽車有限公司與天駒交通有限公司實屬同一法人格,天駒交通有限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肇事車輛是否事後報廢受影響,允好汽車有限公司既概括繼受天駒交通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依法應與被告李永成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後公司名稱變更而有所不同,被告抗辯伊只有購買車牌,不知道肇事車輛有發生過車禍云云,自不足為採。
⒊末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一)訴之聲明雖無連帶給付字樣(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於起訴狀之聲明業已表明連帶給付之旨(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此部分應係顯然漏載,不影響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真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