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重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禮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貴英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純,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安禮,並經吳安禮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林玉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貴英,並經李貴英於114年6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9頁),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委請伊施作被告社區雨水排水水泥涵管(下稱系爭管線)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於驗收完成15日內付款。嗣伊施工完畢後,經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初驗告知存在些許瑕疵需改善,經伊修補上開瑕疵後,兩造遂於同年5月18日進行第2次驗收完成,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於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需依低壓灌漿之方式來承作,而低壓灌漿之工法均需以鑽孔、灌注及監測等方式進行,惟依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照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6日北土技字第114200091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於部分施工部位僅係以水泥徒手塗抹之方式將系爭管線之裂縫填補,並非以兩造所約定之低壓灌漿之工法來施工,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另以112年10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通知原告應答辯狀送達日起5日內依低壓灌漿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如原告未依約定施作,被告將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而原告仍置之不理,本件承攬契約已經解除,原告不得再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乙節,業據提出施工前、後、驗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223至26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施工前、後之照片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標的物現況之記載亦說明為仍在使用中、RCP接頭計19處,均有維修痕跡。系爭工程施工時確實有以徒手水泥漿修補情形,現場4處接縫修補處有模板痕跡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其部位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RCP管接頭處填補」相同,堪認原告確已依雙方約定提出施工之給付,並已完工。且查,系爭報價單上亦載明:「當驗收無誤15日內立即付款」、「112.4.19驗收完成,資料交付管委會,李委員驗收第二次完成」,並經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證人張俊賢簽章,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縱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在瑕疵(詳後述),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此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乃屬二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應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具有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承攬人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之明文,定作人如主張工作有瑕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需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鑑定結果略以:「⒈本件就兩造所指各該地點所採之施工方式為何?係低壓灌漿方法或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或採其他方式?鑑定結論:本件就兩造所指各該地點,其中4處(編號6-1、8、15及18號接頭)接縫修補處有模板痕跡,可能是低壓灌漿方法施工外,其餘15處應為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工(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系爭管線有15處為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工,然系爭報價單上項目1所載之施工方式僅有「低壓灌漿」,未含「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可認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15處未依兩造約定之施工方式給付,而有瑕疵。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部分水泥涵管僅稍有脫離,寬度未達12公分者、附近土壤未遭沖刷,深度未超過15公分者,及水泥涵管僅有小裂縫者,因低壓灌漿管直徑6公分,無法以低壓灌漿法施工,則原告僅以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完成修繕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報價單既已明文約定應以低壓灌漿方式施工,此涉及被告對於施工方式之期待與承攬對價之合理評估,原告應無依現場狀況,於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變更修繕方式之裁量空間。且查,系爭鑑定報告就建議施工方式之鑑定意見略以:建議施工方式採免開挖工法,內部維修可選用崁縫工法,外部維修則以水泥灌漿方式辦理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可徵上開兩造爭執部位之合理施工方式,並非原告自行改用之「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堪認原告自行變更之施工方式,顯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從而,原告本件施工就如系爭鑑定報告第2、3、6頁所示編號6-1、8、15、18號接頭以外部分之15處,均未採取低壓灌漿方法施工,有所瑕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主張於280,000元範圍內減少價金: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蓋解除契約對當事人權利義務變動重大,而土地工作物之完成,常須投注巨大之心力、精力與物力,交易價值甚高,如逕予解除,對社會公益乃係重大損失。故該規定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給付內容為RCP管接頭處之填補工程,非屬建築物之起造或完成,縱工程位置位於被告社區建築物內,然系爭工程不涉建築物結構安全,自不屬於民法第494條但書所稱「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構成對被告解約權行使限制之情形,先予敘明。
⒊惟查,系爭工程之RCP管於工程施作前,確有管接頭脫開、位移狀況之局部管線損壞,此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系爭工程施作後,大部分之瑕疵部位已獲填補,此有鑑定人會同兩造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證(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5至97、102至108頁),縱令原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施作方式施工而有瑕疵乙節至屬明灼,然該瑕疵並非重大而致不能達兩造承攬契約之目的,應認該瑕疵並非重要,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主張減少價金。
⒋再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前述施工方式之瑕疵部分,業以112年10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通知,催告原告於答辯狀送達日起5日內依低壓灌漿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該答辯狀並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43頁),堪認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迄今仍未修復。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屬有理由。
⒌本院審酌系爭報價單上項目記載關於地下管道低壓灌漿工程1處約定價金15,000元、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19處中之15處僅採取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工,未依約採取低壓灌漿施工之瑕疵態樣,暨本件契約約定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於280,000元範圍內,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經扣除本院認定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價金後,僅餘175,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價單約定「當驗收無誤15日內立即付款」、「112.4.19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9日後15日內即112年5月4日前付款,故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就本件工程款之遲延債務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