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漢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漢塏
被 告 台灣室內空氣品質檢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緯宏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4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