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廷宜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