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
反訴 原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反訴 被告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兼
訴訟代理人 吳言鴻
反訴 被告 湯凱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至少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9,432元,並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9萬9,432元,另就反訴原告請求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係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9,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