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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訴訟代理人  吳言鴻  
反訴被告    吳言鴻  
            湯凱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吳言鴻、湯凱詠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對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吳言鴻、湯凱詠三人提起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吳言鴻、湯凱詠二人非屬本訴之原告,亦非就本訴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其二人自不得提起反訴,其所提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