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提起訴訟救助,但經本院112年度湖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於113年1月22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裁定送達),此有上開案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