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劉桂伶  
被      告  江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麗鶯  

訴訟代理人  蔡鈞任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5年2月23日鑑定報告書(九、鑑定分析及結果3.(1)及附件七、項次壹)所示之修繕方式予以修復,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萬6,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核原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有兩造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系爭1樓滲漏水與系爭2樓設施是否具因果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1樓靠後陽台之樑柱、牆壁出現滲漏水及受損狀況,業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7至59頁、第65頁),而就系爭1樓滲漏水及受損範圍,以及與系爭2樓設施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問題,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協會)予以鑑定,經系爭協會勘查及測試後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系爭報告書第九項鑑定分析及結果關於滲漏原因記載:「系爭2樓後陽台地坪與牆壁防水功能不佳,為造成系爭1樓滲漏水之主要原因。其後再對系爭2樓之後浴廁進行試水,其【水分計】量測數值仍有再上升;研判為系爭2樓後陽台持續滲水所致」,認定系爭1樓滲漏水受損為系爭2樓後陽台防水層老化劣化,防水功能不佳所致。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依系爭報告書附件七、項次壹所示施工範圍及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
   本件原告已舉證系爭2樓滲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系爭2樓後陽台防水層老化劣化有關,則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系爭2樓發生滲漏,自已侵害系爭1樓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後陽台防水層依系爭報告書附件七、項次壹所示施工範圍及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進行修繕,並應負擔因此所生修繕費用,自屬有據。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協會鑑定人身分存疑、令人難以信服其專業信及公正性、滲漏水測試方法係未發現漏水而強行製造漏水等語。惟本件鑑定人所採用之測試方法,係鑑定單位依其專業意見所為,且符合鑑定常規,應屬合理可信,自得採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萬6,4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囑託鑑定費用23萬5,40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