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麗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桂伶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8,500元(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之漏水鑑定報告書所預估之漏水修繕費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