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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仁德福星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隆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朱祥生 
            朱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所裝置之鐵鋁窗乙座,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原告因拆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本院前命提出拆除費用之估價單,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17,335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溢繳裁判費16,335元之情事(計算式:17,335元-1,000元=16,335元),依首揭規定,應就溢繳部分之裁判費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