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顏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何祖慧
何劭妤(即林劭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1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祖慧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3萬元,並以被告何劭妤(與被告何祖慧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767條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特別約定書為證(本院卷19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