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梁有忠
被 告 李青峰
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而被告李青峰之住所地、被告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群公司)之營業所,係分別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臺北市內湖區,則有被告李青峰之戶籍查詢資料及被告蜂群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