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張閔景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核:
㈠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門號使用,惟調動至臺南士官田區工作後,因被告改善工程未完備,致其工作地點及宿舍之網路通訊服務均斷訊無法使用,被告未依契約履行義務,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萬2,000元暨利息。惟就原告此同一法律關係之請求,已經本院111年度湖小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並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9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原告此
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5萬元部分:
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請求,已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無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得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況且,兩
造間之契約紛爭,係屬財產權之爭議,並無侵害人格權之問題,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其訴狀記
載之情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